施工方在發(fā)包方未按約支付工程款的情況下繼續(xù)施工,不能舉證應當順延的工期,是否應當承擔工期延誤的責任。 【案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案號】(2011)民申字第918號
【裁判要旨】雖然發(fā)包方存在未按約定支付工程款的情況,但是施工方并未行使合同約定的工程拍賣權,而是繼續(xù)施工,且雙方未對延期付款是否順延工期做出約定,施工方也未能舉證應當順延的天數,應當承擔工期延誤的責任。 【法院認為】關于違約責任問題。雖然二審判決認定開元公司存在未按約定支付工程款的情況,但云錫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并未行使合同約定的工程拍賣權,而是繼續(xù)施工,雙方亦未對因開元公司前期延期付款而應順延的工期做出約定,云錫公司也無證據證明應具體順延的天數;在雙方仍繼續(xù)履行合同的情況下,云錫公司僅以合同約定的工期順延權利主張不承擔違約責任依據不充分。二審判決認定至2006年6月2日,雙方關于支付進度款的方式變更為按形象進度付款,對此事實云錫公司申請再審并未提出異議,至2006年9月15日,雙方通過《云錫公司后期工程施工進度計劃方案》又明確約定了以工程形象進度達到初驗為申報付款條件,而云錫公司至訴訟時并未完成全部施工并交付初驗申報,且工程存在質量問題,需要整改修復,工期亦應相應順延。因此,云錫公司對工期延誤應承擔違約責任。二審法院綜合本案情況,以開元公司訴至法院之日為工程應完工之日并扣除30天工期并無不妥。